栖霞市诚慕化妆品店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案
2022-04-25 63

  2022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栖霞市诚慕化妆品店进行检查,该店位于栖霞市振华商厦内负一层,现场有4组货架。执法人员在该店内货架上发现AHC面膜等7种进口化妆品,以最小销售包装计算共计56件,无中文标签(详见财物清单)。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资质、进货单据以及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经报请局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2年3月14日经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2005.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 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相关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和方式;

  2022年3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之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我局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积极认真整改,查处效果明显,上述情形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我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对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共56件(以最小销售包装计算);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码到银行缴纳罚款,或通过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网址“山东财政非税统缴平台”直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栖霞市人民政府(地址:栖霞市腾飞路19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栖霞市人民法院(地址:栖霞市跃进路450号)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